(2014)嘉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敬国、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靳某某、辩护人赵敬国、王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江桥蔬菜批发市场内辣椒买卖摊位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经鉴定,王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承诺书及谅解书,靳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靳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靳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