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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3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戈迪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迪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松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戈迪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迪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戈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戈迪祥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东侧小吃摊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朱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13元的大显牌手机1部(含手机壳)。
  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戈迪祥,并当场缴获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迪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迪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迪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迪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戈迪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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