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HA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路东侧5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