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及辩护人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丙在本区航头镇航鹤路航三路金地二期工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和右侧额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丙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收条,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