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某菜场,因见沈某某与其父亲发生争执,遂上前打了沈某某左脸部一记耳光,致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情况说明,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