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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
(2014)浦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辩护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乙因邻里琐事伙同他人至本区泥城镇王甲家,将王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王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乙已与被害人王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缪某某、康丽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相关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骏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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