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蒋永玖、陈某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在本区航头镇下沙车站租乘被害人蔡某所驾驶的车辆,至本区新场镇王桥村XXX号附近,持刀对被害人蔡某实施威胁,劫得被害人蔡某现金人民币691元及价值人民币29元的手机一部,后又电话联系被害人蔡某的妻子舒某某,谎称被害人蔡某因赌博欠债,向舒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因舒某某及时报案,同案犯蒋永玖至约定地点欲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赃款人民币691元及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蔡某。同案犯蒋永玖、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补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补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蒋永玖、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舒某某的证言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赵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另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