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丁在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潘家浜村XXX号弄堂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矛盾,后张丁伙同他人对崔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持砖块殴打其背部,致崔某某因外伤左胸第5、6肋骨骨折,右上臂下段内侧、左肘部内侧及左膝部皮肤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张丁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崔某某赔偿人民币7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张乙、田某某、张丙、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意向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丁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丁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