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浙江北路、华兴路附近,将二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5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