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士新。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奚某某。 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士新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奚某某犯合同诈骗,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奚士新及其辩护人刘恋,被告人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奚士新伙同奚某某、金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奚某某冒充张泽大庙村土地承包户张春理、金光冒充张泽大庙村村主任,采用虚构发包田块并签订田块转让协议将土地转让给被害人金某某承包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金某某承包款共计人民币38,400元。嗣后,被告人奚士新又收取被害人陈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二、诈骗罪 2013年1月,被告人奚士新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的儿子介绍工作,从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4月间,被告人奚士新谎称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在承包地上盖房子、装水泵,从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士新、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承包田块协议书,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士新伙同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奚士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奚士新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奚士新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士新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士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奚士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