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虚假出资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虚假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张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虚假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