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行为于2013年10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2日被撤销),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行为于2013年10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2日被撤销),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行为于2013年10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2日被撤销),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李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石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