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