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