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3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