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7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赵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田某某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