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在从他人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并已申报抵扣。具体如下: 一、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税款人民币313,672.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为上海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税款55,429.43元。 三、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为上海某丙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十四份,税款41,314元 四、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苏某为上海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税款9,117.05元。 五、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为上海A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二十四份,税款206,705.46元。 六、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苏某为上海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二份,税款78,729.77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吴某甲、朱某某、吕某某、孙某某、闵某某、郇某某、韩某某、郝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