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刘轶,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某自2011年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本市塘沽路XXX号,对外非法出售“中华”、“利群”、“红双喜”等各类品牌卷烟并从中牟利。2013年9月11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存放在该处待销售的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181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鉴定,上述品牌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78.5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大案要案查处卷烟存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烟草专卖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