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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虹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于2013年3月14日12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广灵四路、新市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6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某的1.0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丽某某.克然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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