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88号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XXXX的白色别克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市街、北城壕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