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9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大学文化,原系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一部客户经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富宝,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85年5月15日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学文化,原系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一部高级客户经理,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及辩护人潘富宝、指定辩护人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在分别担任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一部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期间,利用经办旅游会展业务的职务便利,经预谋,采用虚设业务的方法,通过地接旅行社套取公款人民币216864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20164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44000元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余款人民币76164元予以侵吞;被告人赵某分得人民币9670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余款人民币76700元予以侵吞。 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虚设地接费的方法,通过中国旅行社总社某某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161409元,并汇入其丈夫崔某银行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部分钱款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侵吞。 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贪污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向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76164元;被告人赵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7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柏某某、孙某某、姚某某、郑某、汪某某、陈某某、崔某、苗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某某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十五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单独侵吞公款人民币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被告人赵某分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元,发还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