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长虎。 指定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长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长虎及指定辩护人黄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凌长虎在本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弄XXX号,将约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姚某。 2013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凌长虎在本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弄XXX号,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姚某。 2013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凌长虎在本市雪松路XXX弄XXX号门口,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姚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凌长虎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在本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弄XXX号,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凌长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长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姚某、瞿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凌长虎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长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长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凌长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长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