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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2时30分许至本市安国路XXX号XXX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杨某某,双方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杨某某的0.8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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