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31日及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闸北区长安西路XXX号中通快递公司停车场内,趁快递公司员工不备之际,多次窃得快递包裹三十余件,戴将包裹内部分物品带回家中藏匿并将其他财物丢弃在停车场附近花坛及苏州河内。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吉泰酒店被中通快递公司员工扭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三星牌GT-T7100型手机、F-FOOK牌F633A型手机、小米牌DNY-02-AD型充电宝各一部,在花坛内查获面膜十包、铅笔二支、e路航牌Q71型导航仪一台。经鉴定,涉案的一部手机、一台导航仪、一部充电宝、二支铅笔价值共计人民币365.02元。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周某某、陈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马某某、智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马某某、智某某提供的快递包装盒、《中通快递公司赔付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被窃物品照片,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