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月3日15时32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91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号门口起步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部撞击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宋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