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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恒福。 辩护人夏斌、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饶英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薛敏、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
(2014)松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恒福。
  辩护人夏斌、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饶英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薛敏、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恒福犯受贿罪,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姚恒福及其辩护人夏斌、高洁,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饶英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姚恒福行贿,而被告人姚恒福则利用负责建筑工程渣土处置审批、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刘某某所送的钱物,行贿、受贿钱物共计人民币200,600元。其中,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姚恒福在本区“榕港饭店”内收受被告人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2012年,被告人姚恒福在本区“榕港饭店”、“阳光绿洲酒店”先后多次收受被告人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8,000元;2013年初,被告人姚恒福收受被告人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底,被告人姚恒福在得知自己被调查后将该款退还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恒福在其住处收受被告人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姚恒福在得知自己被调查后将该款退还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被告人姚恒福在本区“榕港饭店”、“阳光绿洲酒店”先后多次收受被告人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9,000元及面值人民币200元的克丽丝汀购物券3张。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姚恒福利用负责建筑工程渣土处置审批、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同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19,200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人民币8,000元;2011年春节、中秋节,2次共计收受人民币20,000元;2011年底,被告人姚恒福收受陈某某为其女儿支付的车牌费用人民币51,200元,后于2013年5月在得知自己被调查后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退还给陈某某;2012年春节、中秋节,2次共计收受人民币20,000元;2013年春节、中秋节,2次共计收受人民币20,000元。
  3、2012年间,被告人姚恒福利用负责建筑工程渣土处置审批、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朱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期间,在本区“鑫与歆足浴店”收受人民币5万元,后于2013年5月在得知自己被调查后将该款退还给朱某某;2012年年中,在本区九亭镇九新路、九富路附近收受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卡1张;2012年下半年,在“鑫与歆足浴店”收受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夏天,被告人姚恒福利用负责建筑工程渣土处置审批、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恒福利用负责建筑工程渣土处置审批、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收受吕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姚恒福利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续办、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维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8万元。其中,2010年10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人民币4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小区收受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在其居住的小区收受人民币8,000元;2013年春节,在其居住的小区收受人民币1万元。
  7、2011年间,被告人姚恒福利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续办、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本区“沙珑酒店”内收受上海兴欣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恒福、刘某某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祝某某、吕某某、谢某、郑某某、李某、张某某、姚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的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恒福利用职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不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姚恒福于2013年在本区“榕港饭店”、“阳光绿洲酒店”收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贿赂人民币计人民币4.5万元,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多次邀请其与被告人姚恒福在本区“榕港饭店”、“阳光绿洲酒店”吃饭,除中秋节1次刘某某给了3个红包共计9,000元外,刘某某有时给2个红包、有时3个红包,每个红包人民币6,000元;而该节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也有不同的供述,即有时给2个红包、有时给3个红包,而在现场收受红包者为证人李某,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就低认定被告人姚恒福在“榕港饭店”、“阳光绿洲酒店”共收受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9万元及面值200元的克丽丝汀购物券3张。
  被告人姚恒福在纪委谈话时,主动供述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恒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检察机关的人民币五十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于本院的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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