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韦娟、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娟、曾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6日16时许,在本市西江湾路XXX号“虹口龙之梦商场”XX“西XX村”店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在B12餐位上休息之际,窃得其放在该餐桌上价值人民币3,140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16GB版手机1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20时许,在上述店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5型16GB版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