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周某在本市宝山区近某某路的一辆现代牌轿车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9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王金英、池和登、徐政宪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王某、周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1.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法制网,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