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4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
2014宝刑初字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2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刘勇在刘某某停放在上海市虹口区某某路汽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6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勇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快捷酒店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2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胡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勇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贩卖毒品的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分别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刘勇的前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法制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