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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样抽查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6月前后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XXX号“红波小吃店”期间,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罂粟壳磨成粉末后加入调味料中,并将利用该调味料制作的麻辣烫对外销售。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陈甲、郭某某(均已判刑)经营的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E区135号“飞宇商行”内购得500克罂粟壳粉末后放于其暂住地。2013年10月10日,民警会同执法人员对红波小吃店及被告人苏某某位于青浦区宝庆街XXX弄XXX号的暂住地进行检查,从小吃店内当场查获麻辣烫等物,从苏某某的暂住地查获罂粟壳粉末(汤底调味料)500克。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麻辣烫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成分,罂粟壳粉末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甲、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对苏某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苏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对苏某某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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