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时20分,被告人薛某驾驶号牌为皖SK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运光路路口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勤民警查获。1时22分,被告人薛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72mg/100ml。1时40分,被告人薛某被提取血样。同日,经检验,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