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5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宝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6日0时41分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A2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蕰川公路月罗公路东侧约5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代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mg/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代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小客车赣A2XXXX的车辆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