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孙佳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大厦1805室被害人朱某某的暂住地,虚构“棕榈园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虚假的《上海市商品房内部员工福利房屋合同》,后以支付定金为由从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本案立案前,被告人孙佳已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还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佳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商品房内部员工福利房屋合同》、购房付款凭证,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佳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佳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