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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3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牡玲。 辩护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方。 辩护人林影,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秀蓉。 辩护人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
(2014)青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牡玲。
  辩护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方。
  辩护人林影,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秀蓉。
  辩护人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鸿雁。
  辩护人党曙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牡玲、陆方、钟秀蓉、顾鸿雁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牡玲及其辩护人易瑞京、被告人陆方及其辩护人陈超、被告人钟秀蓉及其辩护人孔垂青、被告人顾鸿雁及其辩护人党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7月间,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主管张牡玲欲将公司仓库存放的已过期和即将过期的艾申特“维妥立”牌大蒜油胶囊更换包装,经某某公司生产经理被告人陆方指使包装主管被告人钟秀蓉与张牡玲联系具体实施。同年7月3日,被告人钟秀蓉安排生产车间包装工人被告人顾鸿雁及辛某某、白某某、刘某、廖某某、饶某某、焦某某、吕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更换包装工作,对已过期和即将过期的大蒜油胶囊拆封后装入新瓶重新包装,由被告人钟秀蓉打印标注为“20130614”的生产日期和“20150613”的有效期,并由工人贴上相同品牌的包装标签。同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会同食药监部门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933号12幢的某某公司检查时,在生产车间当场抓获正在更换包装的钟秀蓉等人,查获艾申特“维妥立”牌大蒜油胶囊5,583瓶,其中已重新包装完毕的1,988瓶,已更换新瓶尚未贴标签的2,046瓶,尚未更换包装的1,549瓶。经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鉴定,艾申特“维妥立”牌大蒜油胶囊每瓶价值人民币8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牡玲于2013年7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陆方、钟秀蓉、顾鸿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牡玲、陆方、钟秀蓉、顾鸿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辛某某、白某某、刘某、廖某某、饶某某、焦某某、吕某某、汪某某、印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物清单、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牡玲、陆方、钟秀蓉、顾鸿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42,8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牡玲、陆方、钟秀蓉、顾鸿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牡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方、钟秀蓉、顾鸿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牡玲系自首、其余三名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牡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犯罪未遂、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方、钟秀蓉、顾鸿雁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犯罪未遂、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牡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方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钟秀蓉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顾鸿雁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张牡玲、陆方、钟秀蓉、顾鸿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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