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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4)宝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客房宾馆二楼房间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8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须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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