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21时l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中谊路口西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