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崇明县某镇某某新村某某火锅城门口,酒后无故用言语挑衅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孙某与王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从裤袋内掏出尖刀将王某甲捅伤,后将上前劝架的吴某捅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警方向被告人孙某出示了工作证后将其带至派出所并约束至酒醒。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孙某在警方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甲、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孙某某、胡某、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警方提供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持凶器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