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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8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
(2014)崇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5日前后的某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驾驶其牌号为沪CXXXXX的面包车至崇明县某镇某路路口往东100米附近处,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驾驶其牌号为沪CXXXXX的面包车至上述地点,将一包重为0.3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并收取先后二次的车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沙某某被警方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警方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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