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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2013年6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溜门进入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小区23号201室,窃得被害人王子彪价值人民币1,769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7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溜门进入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小区29号1002室,窃得被害人杨平现金人民币5,200元。
2013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溜门进入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588弄156号102室2楼,窃得被害人罗明秀现金人民币1,640元。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子彪、杨平、罗明秀的陈述;证人陈满英、张小林的证言;涉案的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章某某上诉否认其实施了盗窃被害人杨平现金人民币5,200元的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章某某盗窃被害人杨平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杨平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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