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050元、税额15844.86元。上述发票已由某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及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贷记凭证、现金缴款单、工商登记材料,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某某公司、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某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孙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仪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