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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003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警告处罚;2011年6月因盗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4年1月1
(2014)嘉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003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警告处罚;2011年6月因盗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宝安公路路口农工商超市停车区域内,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精通天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被害人发现,继而被扭获。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朱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朱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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