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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3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4)松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茸江路XXX号达丰电脑F4厂上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厂区员工通道旁,与被害人刘某某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造成其因外伤致肝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2日,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同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同事发生纠纷后,在扭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量刑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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