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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2012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10月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
(2014)嘉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2012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10月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古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13时45分许,携带重0.82克白色晶体1包至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武宁路口北海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古某,后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赌资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0.8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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