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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4)虹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在其位于本市虬江路XXX号市场内的XX号摊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块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卖给林某。次日15时45分许,民警在对上述摊位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另1块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经鉴定,上述2块手表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刑事照片,上海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及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二、查获的间谍专用器材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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