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2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至本市宝山路XXX号“XX宾馆”大厅,将3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代某某的2.7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代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