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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200号D3526,经营地上海市某31号403室,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1
(2014)宝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200号D3526,经营地上海市某31号403室,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福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福明、熊绍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在经营某公司期间,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东乡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50,000元,其中税款122,500元,均已全部抵扣。

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案发后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建设银行贷记凭证》、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通过直接负责主管的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作为某公司的负责主管人员,在某公司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从公司带至公安机关而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补缴税款,对其及被告单位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康某某、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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