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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2001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2014)宝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2001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号上海某宾馆某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3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后,在该宾馆三楼楼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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