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5日零时许,山某甲(另案处理)与韦某乙(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社区万步路一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两人约定斗殴。当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被韦某乙方人员纠集伙同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菜刀、铁锹、木棍、扁担与对方人员山某甲及山某乙、字某甲、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砖块在附近沈巷支路一小桥处对峙,相互叫骂挑衅。后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被告人韦某甲一方冲出时,山会生一方见状退走。随后民警到场,双方见状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山某甲、山某乙、字某甲、字某乙、韦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胡某某、阮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