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柏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间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7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395元。 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2月14日间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416.50元。 2012年3月,被告人柏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柏某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间共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6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674.5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徐某某、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柏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柏某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被告人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