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8月31日,经事先通过手机电话联系约定,至本市柳营路XXX号附近,向购买假房产证的张某收集制作假证的信息并收取订金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将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本(沪房地产虹字(2006)第019412号)通过快递的方式交付于张某,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余款人民币200元。次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场中路、少年村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认定,上述房地产权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施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关于对“虹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鉴定函》及被告人袁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及犯罪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